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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市集监视统制部分责令刻日厘正

  • 分类:公司公告
  • 发布时间:2024-11-20 21: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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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鲁市监认

由县级以上市集监视统制部分责令刻日厘正

【概要描述】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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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鲁市监认函〔2023〕296号),四部门联合开展了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显示夏津捷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规问题,主要违规事实(问题)为:鲁N705TC(报告编号00)、鲁N218TD(报告编号32)轻型栏板货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未记录栏板高度测量数据(监控平台视频未发现栏板高度测量过程)、底盘部件检查录像显示的检验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小时间且未发现操作人员配合(转向轮未动),不符合GB38900-2020规定。2023年 12月12日,执法人员对夏津捷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单位最高管理者刘东旭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车牌号为津C96N35、鲁NTX693、鲁N705TC、鲁N218TD、鲁NE81P8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并进行了复印取证,调取了车牌号为鲁N705TC、鲁N218TD、鲁NE81P8的监控视频和图片资料,打包压缩文件名称为“夏津捷通电子数据证据.zip”,并对该文件包进行了哈希校验(MD5: FCCB918DA83AB2E11AFB266A371DD3A3),制作了《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本案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于2023年9月18日对一辆车牌号为鲁N705TC的H31_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福田牌BJ103IV4PV4-01)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0)。

  1、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4检验项目4.1......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见表2”规定的“栏板高度”检验项目适用该车辆应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

  2、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底盘动态检验”项目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项目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检测过程中,操作人员检验时间为19S,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5检验方法 5.1一般规定 5.1.4安全技术检验时各工位的最少检验时间见表3”规定的工位最少检验时间(60秒),且操作人员未进行底盘动态检验。

  (二)当事人于2023年9月15日对一辆车牌号为鲁N218TD的H31_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五菱牌LZW1028P6)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2)。

  1、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4检验项目4.1......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见表2”规定的“栏板高度”检验项目适用该车辆应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

  2、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底盘动态检验”项目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项目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检验时间为23S,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5检验方法 5.1一般规定 5.1.4安全技术检验时各工位的最少检验时间见表3”规定的工位最少检验时间(60秒),且操作人员未进行底盘动态检验。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进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刘东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鲁N705TC、鲁N218TD涉案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鲁N705TC涉案录像截图1份、鲁N218TD涉案录像截图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当事人《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事实。

  2023年12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WL007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N705TC、鲁N218TD《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底盘动态检验”项目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项目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检测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安全技术检验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少检验时间,且操作人员亦未进行底盘动态检验,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该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上述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公布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鲁市监认函〔2023〕296号),四部门联合开展了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显示乐陵市畅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规问题,主要违规事实(问题)为:1、2023年1月9日检测的鲁NFH532车辆(报告编号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未记录栏板高度测量数据,监控平台无测量动作;2、2023年3月27日检测的鲁N12586车辆(报告编号1741094280)和2023年4月18日检测的鲁NE73A8车辆(报告编号1648007946)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检测,不符合标准GB3847-2018的规定。2023年 12月13日,执法人员对乐陵市畅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单位最高管理者李杰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车牌号为鲁347607、鲁NFH532、鲁N12586、鲁NE73A8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鲁N12586、鲁NE73A8的《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并进行了复印取证,调取了车牌号为鲁NFH532、鲁N12586、鲁NE73A8监控视频和图片资料,打包压缩文件名称为“乐陵市畅行电子数据证据.zip”,并对该文件包进行了哈希校验(MD5: C8FFBAF47F22E826D2C13),制作了《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本案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于2023年1月9日对一辆车牌号为鲁NFH532的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南骏牌/CNJ1021SDA30M)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检验报告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显示“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4检验项目4.1......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见表2”规定的“栏板高度”检验项目适用该车辆应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

  当事人于2023年3月27日对一辆车牌号为鲁N12586的大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金旅牌/XML6122J38Y;驱动方式:单后驱)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741094280);于2023年4月18日对一辆车牌号为鲁NE73A8的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长城牌/CC1031PB4T;驱动方式:单后驱)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648007946)。在上述两辆车的检测中,操作人员使用的检测方法均为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判定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但两辆车的驱动方式均为单后驱,操作人员使用的检测方法错误,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2试验程序 B.2.2.1 预先检查 B.2.2.1.2.4 在检测准备工作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B.2.2.1.2.4.2对紧密型多驱动轴的车辆,或全时四轮驱动车辆等,不能进行加载减速检测,应进行自由加速排放检测。......”的规定。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赵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李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鲁NFH532、鲁N12586、鲁NE73A8涉案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鲁NFH532涉案录像截图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复印件1份,《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当事人《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事实。

  2023年12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WL008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

  (一)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NFH532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二)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N12586、鲁NE73A8的《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中,操作人员使用的检测方法均为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但两辆车的驱动方式均为单后驱,操作人员使用的检测方法错误,判定检测结果为合格,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测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根据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通报,显示夏津路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问题。2023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对夏津路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单位最高管理者王光祥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车牌号为鲁P035ZS、鲁P395JD、鲁P987PJ、鲁APP235、冀E179X3、鲁PB2795、鲁V310RH、鲁HP629B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冀E179X3、鲁V310RH、鲁HP629B的《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并进行了复印取证,调取了车牌号为鲁P035ZS、鲁P395JD、冀E179X3、鲁PB2795监控视频和图片资料,打包压缩文件名称为“夏津路安电子数据证据.zip”,并对该文件包进行了哈希校验(MD5: B6D7A67C2947B51821B50286E671D12A),制作了《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本案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于2023年9月28日对车牌号为鲁P035ZS的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福田牌BJ1030V4AV3-X)和车牌号为鲁P395JD的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时风牌SSF1040HDJ32)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18和19),两份检验报告中均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均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4检验项目4.1......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见表2”规定的“栏板高度”检验项目适用上述车辆应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

  (二)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车牌号为鲁PB2795的轻型厢式货车(品牌/型号:欧铃牌ZB5040XXYLDDS)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4);2023年10月28日对车牌号为冀E179X3的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燕台牌YTQ1036DF1TV)进行了检验检测,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0),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实际操作人员在对上述两辆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均未在车辆散热器前方1米左右处放置强制冷却风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排气试验 B.2.3.1.2在车辆散热器前方1m左右处放置强制冷却风机,以保证车辆在检测过程中发动机冷却系统能有效地工作。”的规定。

  (三)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车牌号为鲁HP629B的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欧铃牌ZB1043LPD3S)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851165725),车速实测值显示为27.59km/h;2023年10月28日对车牌号为冀E179X3的轻型栏板货车(品牌/型号:燕台牌YTQ1036DF1TV)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25275417),车速实测值显示为17.92km/h;2023年10月30日对车牌号为鲁V310RH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品牌/型号:江铃全顺牌JX5047XXYD-M)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402033475),车速实测值显示为50.46km/h,上述三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实际上述三辆车辆车速实测值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2 试验步骤 B.2.3.2.1 正式检测开始前,检测员应按以下步骤操作,以使控制系统能够获得自动检测所需的初始......b)使用前进挡驱动被检车辆,选择合适的挡位,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时,测功机指示的车速最接近70km/h,但不能超过100km/h……”的规定。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达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王光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鲁P035ZS、鲁P395JD、冀E179X3、鲁PB2795的涉案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鲁P035ZS涉案录像截图1份、鲁P395JD涉案录像截图1份、冀E179X3涉案录像截图1份、鲁PB2795涉案录像截图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当事人《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6份、《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

  2024年1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WL009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

  (一)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P035ZS、鲁P395JD《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均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涉嫌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二)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PB2795、冀E179X3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实际操作人员在对上述两辆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均未在车辆散热器前方1米左右处放置强制冷却风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涉嫌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HP629B、冀E179X3、鲁V310RH的《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车速实测值分别显示为27.59km/h、17.92km/h、50.46km/h,三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实际上述三辆车辆车速实测值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三辆车的检测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涉嫌构成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庆云县融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德市监处罚〔2023〕TS017号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鲁市监认函〔2023〕296号),四部门联合开展了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和我局监督检查情况,发现当事人主要违规事实为:“涉嫌主要违规事实(问题)1.2023 年 5月 28 日检测的车辆(报告编号 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授权签字人未书写签发报告日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底盘动态检验由外检员签名(打印版本),底盘动态检验和底盘部件检查开始时间与结束时间为同一时刻。2.调取检验监管平台,轻型栏板式货车(出具的报告编号24) 安检(人工检验部分) 未记录栏板高度数值,上传检验录像未显示栏板高度测量过程,且外检、底盘动态检验、底盘部件检查时间小于 GB38900-2020规定的最少时间。”2023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单位最高管理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视频并对有关画面进行了截图,同时对上述监控录像视频和截图作了哈希校验,打包压缩文件名称为“庆云县融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电子数据证据.zip”。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MD5: 3B59762F322129C31590DF53312E74ED。制作了《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

  经调查核实:一、通过查阅当事人视频监控录像发现,当事人2023年8月15日检测和2023年6月11日检测车辆(报告单编号959482268、11237764),使用双取样管检测时,只插入一个有效的取样探头(另一个取样探头虽然插入,但未与总管路三通连接),不符合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规定,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且结果无法复核。

  二、当事人检测的轻型栏板式货车(出具的报告编号24)安检(人工检验部分)未记录栏板高度,上传检验录像未显示栏板高度测量过程,且外检、底盘动态检验、底盘部件检查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少时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标准规定,且结果无法复核规定。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检验车辆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相关车辆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当事人《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2023年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价差实施确认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报告单编号959482268、11237764)检验报告,检验时使用双取样管检测时,只插入一个有效的取样探头(另一个取样探头虽然插入,但未与总管路三通连接),不符合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规定,结果无法复核;出具的轻型栏板式货车(出具的报告编号24)安检(人工检验部分)未记录栏板高度,上传检验录像未显示栏板高度测量过程,且外检、底盘动态检验、底盘部件检查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少时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标准的规定,结果无法复核。当事人出具的该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上述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2023年12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TS017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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